(2017)川0181财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吴超,干素珍,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财保36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住所地:都江堰市天马镇场镇。负责人:杨汝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科,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都江堰市。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超,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干素珍,女,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吴林,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吴超、干素珍、吴林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清源环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2098XXX,面积106.49㎡),保全财产限额40万元。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向本院出具《诉前财产保全保证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吴超、干素珍、吴林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清源环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2098XXX,面积106.49㎡)予以查封。上述财产的保全期限为三年。在保全期间,上述查封财产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变卖。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天马分理处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