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云华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云华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786号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3517373G。法定代表人:敖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云华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经济开发区青龙桥移民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84496613K。法定代表人:汪荣华,董事长。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农商行)与被告湖北云华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华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华开发公司偿还巴东农商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7.28%计息;另7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1.52%计息,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7.28%计息);2.判令巴东农商行对抵押物即云华开发公司的综合楼、生产车间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云华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云华开发公司向巴东农商行申请固定资产借款1100万元。同年12月20日云华开发公司经其股东会决定并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其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的综合楼(房产证编号: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5374.12㎡)、生产车间(房产证编号: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400㎡)及国有土地使用权(8933.5㎡)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云华开发公司向巴东农商行借款1100万元,借期36个月,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1.52%计息,逾期在合同利率上加收30%—50%的罚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11月20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3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偿还400万元;2018年到期前偿还300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7日,巴东农商行按约定为其发放了借款1100万元。但云华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付至2016年12月31日。巴东农商行多次派人催收,云华开发公司以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巴东农商行按约定于2017年7月3日向其签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7年7月10日到期,要求云华开发公司还款,但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云华开发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巴东农商行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云华开发公司原名称为“巴东县绿园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变更为现名。双方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上述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巴东农商行依约已向云华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云华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虽然巴东农商行主张的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云华开发公司违约时巴东农商行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巴东农商行于2017年7月3日已向云华开发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给其7天的宽限期限,云华开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巴东农商行主张云华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50%的罚息”只对罚息约定了加收幅度,未明确约定加收标准。巴东农商行起诉时主张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虽然其主张在合同约定罚息加收幅度之内,但为了本案巨额债务能及时清偿且不加重云华开发公司的负担,本院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的30%加收。巴东农商行向云华开发公司提供借款时,云华开发公司以其综合楼、生产车间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了物上担保,且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故巴东农商行要求对云华开发公司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云华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98%计息;7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1.52%计息,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98%计息);二、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云华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的抵押物即综合楼(建筑面积5374.12㎡)、生产车间(建筑面积2400㎡)及国有土地使用权(8933.5㎡)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计43900元,由湖北云华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泽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鄢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