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某、董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赵某某,姚某,赵本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系被害人赵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3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系被害人赵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本军(曾用名赵本红),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开平区。2015年5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本军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董某、赵某某、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冀0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本军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本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以(2016)冀刑终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7)冀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董某、赵某某、姚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赵本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本军与同村村民被害人赵某1素有矛盾。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赵本军发现赵某1与他人坐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鑫鑫商店门口。赵本军离开后,从他处寻得一把镐返回,持镐朝赵某1头部猛砸,致赵某1倒地后仍对其打砸,赵本军被他人拉开后逃离现场。赵某1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镐、锄类)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本军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2证言:2015年6月20日20时左右,其与赵某1挨着坐在其家房子东侧看他人跳舞,后赵某1被赵本军用镐打伤头部躺倒在地。其拦着赵本军并将他手中的镐抢过来扔在一边,后赵本军离开。赵某1头部流了许多血。救护车来后将赵某1拉走抢救。其和赵某1坐着看跳舞时未听见赵某1骂赵本军。赵本军和赵某1之前有矛盾,也打过架,赵某1曾打伤过赵本军二哥赵某3的手指。2.证人姚某证言:2015年6月20日20时左右,其看到赵本军从背后用镐头打赵某1头部。打完第一下后,坐在赵某1身旁的赵某2起来拉赵本军但没拉住,赵本军又用镐打赵某1,镐被赵某2抢走后,赵本军又踹了赵某1头部两下,之后向东走了。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6月20日20时左右,其听见赵某2家门口有吵闹声。赶到时,其看见赵某1躺在赵某2家门口,头部流血,伤势严重,其给赵某1做了心脏复苏。后救护车将赵某1拉走抢救。4.证人赵某4证言: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其父赵本军打电话称他打了同村的“屁三”(赵某1)。22时许,其父又打电话称去自首。5.证人王某证言与赵某4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现场有血,其事后知道是赵本军将赵某1打了。赵某1曾砍伤过赵某3的手指。6.证人赵某5证言: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其骑自行车过赵某10的马路时,赵本军将其自行车要过去骑走,并让其将他手机扔掉,其将赵本军的手机扔在玉米地里。7.证人赵某6证言: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赵本军对其说将赵某1打了要去投案。另证实,在饭店吃饭时,赵本军借用饭店老板的手机打过电话。8.证人丁某证言:2015年6月20日22时许,在其饭店就餐的一名男客人(辨认为赵本军)借用其手机打过电话。9.证人房某证言:2015年6月21日下午,其找到赵本军劝他自首。当日20时许,其带赵本军到公安机关投案。10.证人夏某证言:2015年6月一天22时左右,赵本军打电话称将一个人打的够呛,他要去自首。11.证人郭某证言:2015年6月20日晚,赵本军打电话称将赵某1打了。其劝他去自首。12.证人赵某7证言:赵本军和赵某1一直不和。大概2013年的一天,他俩在村里因打麻将发生过争执,赵本军还拿出来一把刀,后被人劝开。13.证人赵某8证言:大概是两三年前,其和赵某1等人打麻将时,赵本军进来将一把刀架在赵某1脖子上,后被人劝开。14.证人朱某1证言:赵本军曾用村里的大喇叭辱骂过赵某1。证人赵某9证言内容和朱某1证言一致。15.证人赵某3证言:20多年前,赵某1曾因玩牌用菜刀剁掉其一节手指,事后对其进行了赔偿。其弟赵本军因建砖厂用地和万邦公司打官司,赵某1在万邦上班,他总去找赵本军要钱。16.证人田某、张某证言:2015年6月20日晚,因有人被打伤头部,其二人到开平区赵庄村出诊。田某另证实,伤者头部有伤,流了很多血,采取急救措施后拉往开平医院救治,后因伤者病情危重转到开滦医院救治。17.证人赵和英证言:2015年6月20日19时30分许,赵本军带一小女孩到鑫鑫商店买食品。其商店外有两个摄像头。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鑫鑫商店北侧便道上。现场提取鑫鑫商店水泥平台北侧面溅落血、北侧地上血泊各1份,康润堂药店南侧地上平头镐1把,赵本顺家北侧玉米地内手机1部。19.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赵某1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镐、锄类)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情况说明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调取证据材料、提取笔录载明:(1)2015年6月21日,公安人员依法从赵和英处调取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了2015年6月20日晚赵本军的作案过程等情况。(2)2015年6月21日,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赵本军右手中指血样1份。同年7月1日,公安人员分别依法提取赵某某、姚某血样各1份。(3)2015年6月22日,公安人员依法从赵本军处扣押黑色布鞋1双、深色休闲裤1条、黑色圆领T恤衫1件。(4)2015年6月22日,在尸体解剖时提取赵某1尸体血1份。(5)2015年6月26日,公安人员依法从开平区医院调取医师出诊记录2页,证实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唐山市开平医院医师出诊,患者赵某1因头外伤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治疗,患者恢复心跳,但仍无自主呼吸后转送开滦医院。(6)2015年8月3日,公安人员依法从开滦医院调取赵某1住院病历21页,证实2015年6月21日1时15分赵某1入院。当月22日8时45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脑疝后呼吸循环衰竭。2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1)支持赵某1、姚某为赵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2)支持送检的鑫鑫商店北侧血泊和北侧水泥平台北侧面溅落血、镐头上和赵本军案发时所穿黑色布鞋(右)上可疑斑迹的DNA为赵某1所留。(3)支持送检的赵本军案发时所穿黑色圆领T恤衫上可疑斑迹、深色布料裤子上可疑斑迹的DNA为赵本军所留。2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1)赵某2辨认出持镐殴打赵某1的赵本军。(2)丁某辨认出借其手机打电话的赵本军。(3)赵某4辨认出赵本军使用的手机。(4)赵本军指认出取镐的地点和持镐伤害赵某1的作案地点,并辨认出作案工具镐及案发时所穿衣物和使用的手机。23.通话详单证实了2015年6月20日,赵本军手机号码(尾号4888)的通话情况。2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1日20时许,赵本军到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5.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13日,赵本军因将洒水车车轮扎坏被行政拘留七日。26.户籍证明信载明了赵本军、赵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27.被告人赵本军供述:2015年6月20日19时许,其到鑫鑫商店购物时发现与其素有矛盾的赵某1(绰号“屁三”)坐在该商店门口,遂萌生加害赵某1的想法。离开商店后,其从他处取来一把镐返回,从赵某1身后抡起镐打在他头顶部,后又继续用镐打他,坐在赵某1身旁的赵某2起来拦阻,镐被抢走后,其又用脚踹已经倒地的赵某1头部。次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所供其余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时提交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赵本军当庭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本军因故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本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本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赵本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或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本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本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赵本军限制减刑;被告人赵本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9063.47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13747元、被扶养人董某生活费13747元,共计人民币59676.9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董某、赵某某、姚某上诉提出,要求判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975元。原审被告人赵本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赵本军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本军与同村村民被害人赵某1素有矛盾。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赵本军发现赵某1与他人坐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鑫鑫商店门口。赵本军离开后,从他处寻得一把镐返回,持镐朝赵某1头部猛砸,致赵某1倒地后仍对其打砸,赵本军被他人拉开后逃离现场。赵某1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镐、锄类)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2015年6月21日,上诉人赵本军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情况说明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调取证据材料、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到案经过、赵本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本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赵本军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和赵本军供述、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赵本军持镐冲到赵某1身后,抡镐猛砸赵某1头部致赵某1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要求判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97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丧葬费等请求合理部分原判决已予支持,判赔数额适当。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本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赵某1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本军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董某、赵某某、姚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初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本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赵本军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张文明审判员 张旭正审判员 魏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