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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执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勇与周泽明、张玉玲、罗云政、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勇,张玉玲,周泽明,罗云政,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462号申请执行人:江勇,男,住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玉玲,女,住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西路。被执行人:周泽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西路。被执行人:罗云政,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玉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江勇与周泽明、张玉玲、罗云政、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425元及申请执行费8300元,但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该义务。执行中我院依法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玉玲、周泽明有房产三处但正被另案处理,此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实物、证券或存款、债权、股权、网络资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诗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