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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申请周书明、周友根、周献文、周秀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周秀娟,周友根,周献文,周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3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责人王晖。被执行人周秀娟。被执行人周友根。被执行人周献文。被执行人周书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秀娟、周友根、周献文、周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761161.8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2、经向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周友根名下有位于浏阳市北盛镇乌龙社区桃花片龙子组房屋一套,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未查到其他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6、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十五日,因无法找到而未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