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张洪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天星桥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天星桥街道办事处,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仕凯(系张洪之父),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天星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7号。负责人董克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争嵘,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戴良志,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171号。负责人黄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霞,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洪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天星桥街道办事处(简称天星桥街道办)要求确认备注并签章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终2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申请再审称,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简称融汇���业公司)上门征求业主调整物业费意见的过程是在天星桥街道办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天星桥街道办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天星桥街道办指导融汇物业公司上门征求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融汇物业公司根据天星桥街道办确认备注并签章的《关于融汇泉景A区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的说明》(简称《说明》)已经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向全体业主按照涨价后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该行为实际影响并侵犯了张洪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天星桥街道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直接侵犯了张洪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天星桥街道办在《说明》上备注并签章的行为并未对张洪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天星桥街道办答辩称,融汇泉景A区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过��中,物业管理公司系通过《致业主的一封信》、《关于物业公司准备调价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融汇泉景A区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表决的通知》、《关于融汇泉景A区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业主表决意见的结果》等一系列文件形成的,且上述文件均在讼争小区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并逐户上门征求意见,融汇泉景A区物业管理费调整是基于全体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因该小区未设立业主委员会,在涉及物业费调整的事宜上,天星桥街道办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保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全程进行监督指导,天星桥街道办在融汇泉景A区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一事中的监督指导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张洪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张洪的再审申请。融汇物业公司答辩称,融汇物业公司向泉景社区居委会、天星桥街道办提交了《关于申请调整融汇泉景A区物业服务费的报告》及《关于召开业主临时会议的申请》,申请召开业主临时会议,对泉景A区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进行表决。后泉景社区居委会召集社区成员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告知了融汇物业公司拟上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宜,并表示将全程监督。后融汇物业公司即在天星桥街道办以及泉景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以上门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对融汇物业公司拟定的小区物业费调整方案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融汇泉景A区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调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表决票由泉景社区居委会予以了封存,并加盖了居委会的公章。表决后,融汇物业公司与泉景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融汇泉景A区物业服务费标准��整业主表决意见的结果》,载明了投票过程和投票结果。最后,融汇物业公司向泉景A区小区全体业主出具了《说明》,载明在天星桥街道办与泉景社区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由融汇物业公司牵头,上门征求业主意见,以及有效同意调整物业费标准业主与建筑面积情况,以及决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融汇泉景A区住宅物业服务费从1.30元/月·平方米调整至1.50元/月·平方米,商业由1.50元/月·平方米调整为5元/月·平方米。天星桥街道办及泉景社区居委会分别在该说明上备注“上述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本次物业费的调整是以上门征求意见的形式进行表决,物业费的调整是合法的,天星桥街道办只是起监督指导作用,天星桥街道办在《说明》上确认备注并签章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张洪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规定表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案范围,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基于融汇泉景A区未设立业主委员会,在涉及物业费调整的事宜上,天星桥街道办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全程进行监督指导。物业公司通过上门征求意见的形式进行表决,融汇泉景A区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调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最后融汇物业公司向泉景A区小区全体业主出具了《说明》,载明在天星桥街道办与泉景社区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由融汇物业公司牵头,上门征求业主意见,以及有效同意调整物业费标准业主与建筑面积情况,以及决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上调物业费,天星桥街道办在该说明上备注“上述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系对物业费调整这个过程的见证,未对业主的权利义务施加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