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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9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元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元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466号原告: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新,系该司员工。被告:何元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原告广州市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元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元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有的粤A×××××车架号194342福田牌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的车辆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负责协助该车辆办理年审、季审、营运证、车船税、年票、车辆保险等相关事宜。2017年起,被告不再按规定办理该车辆的季审、营运证年审,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购买商业保险,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多途径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此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车辆迁出过户手续;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何元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品牌:福田牌,车辆型号:BJ5043V7BD5-S1车架号:LVBV3JBB48E194342,发动机号00740097)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30日,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出资购买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牌手续,原告是名义上的车主,被告是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办公费1200元/年,定级年审800×2元/年,车辆年审350元/年,车辆车船税288元/年,年票980元/年,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合同有效期叁年,合同期限届满时如有解除合同意愿的应提前伍天内协商办理,对合同无异议就继续履行直至车辆依法报废。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合同书》、车辆登记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且车辆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转移过户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供其除办公费1200元外仍存在损失的证明,故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1800元。被告何元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何元福与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品牌:福田牌,车辆型号:BJ5043V7BD5-S1车架号:LVBV3JBB48E194342,发动机号00740097)的实际车主何元福协助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车辆的迁出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何元福承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元福向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何元福负担(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50元本院无须退回,广州市安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曼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逸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