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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广永与王士的、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永,王士的,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437号原告:田广永,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士的,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郗为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广永与被告王士的、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王士的、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为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施救等费用共计61214元;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11时30分,王士的持证驾驶冀D×××××/冀D×××××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94公里(灵山服务区)处时,因操作不慎,与张宇持证驾驶的京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接触碰撞,造成京J×××××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京J×××××号车辆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6814元,鉴定费2900元,处理事故的拖车施救费1500元。京J×××××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为了便于诉讼,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将享有的该事故向肇事方赔偿的权利让与原告,并且将该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与被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士的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让原告田广永把车辆的维修清单发给你,我也联系了人保财险公司,但是人保财险公司说修理费出入太大,保险公司不愿意理赔,并且我在交警队还交纳了14000元的押金。被告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冀D×××××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并未收到原告田广永主张的权利转让的通知,并且我司已将案件赔款2000元赔付给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事故车辆冀D×××××的实际侵权人王士的或实际车主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债权转让说明没有具体日期,也没有转让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证件,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二、该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的负全部责任,证据明显不足,据王士的陈述,事发后修理厂的人提前把涉案车辆拖走,交警来后,原告方的车辆已不在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交警部门依据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非常笼统,被告王士的到底违反了哪些交通规则,该事故认定书没有陈述,我公司申请法庭向作出事故认定的交警队调取事发当时现场照片及视频录像等证据,以查明事实真相,明确事故责任。三、即使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也不是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涉案鉴定意见属于原告私自委托鉴定,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常理,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请法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四、该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士的持证驾驶冀D×××××/冀D×××××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94公里处(灵山服务区)时,因操作不慎,与张宇持证驾驶的京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接触碰撞,造成京J×××××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5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士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宇无责任。张宇驾驶的京J×××××号车系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损失价值于2015年7月8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6814元。事故发生后,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将京J×××××号车维修事宜委托于原告田广永。双方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说明,该协议载明:转让人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因拖欠受让人田广永修理费,故经双方协议将转让人享有的该事故主张肇事方赔偿的权利转让与受让人田广永,受让人享有向冀D×××××/冀D×××××挂车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京J×××××号车车辆损失56814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的权利,执行款项支付与受让人。原告另提供河南天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后因处理京J×××××号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王士的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该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士的。该车冀D×××××号主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冀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由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理赔支付给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原告认可事故后支取了被告王士的在交警部门交纳的押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理赔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士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方虽然对于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张宇驾驶的京J×××××号车的所有权人,本案因被告王士的的交通事故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因该侵权之债仅涉及与车辆有关的财产损失,并不涉及人身损失,故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拖欠原告本案维修费为由,自愿将该债权转移于原告田广永,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田广永有权向被告方主张赔偿因京J×××××号车车辆受损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关于京J×××××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对该车损失及时出具定损意见,原告方所委托的物价评估机构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资格资质,故原告所提供的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要求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其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且根据被告王士的陈述,本案起诉之前,王士的已将原告的维修损失材料报送于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作出不予理赔后,仍然未及时对该车损失作出及时认定,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本院接收原告立案材料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诉权,应予受理保护。本案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56814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因本案被告方交强险承保的财产损失金额2000元已由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理赔于被告方车辆所挂靠的邯郸市瑞发汽车运输队,故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士的首先依照交强险投保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56314元(56814元+150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原告方认可的王士的诉前垫付的4000元,本案中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广永车辆损失款2000元(该款应从王士的诉前垫付给原告的4000元中予以抵扣,另扣除王士的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剩余7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广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563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田广永负担30元,被告王士的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