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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玉英与被告刘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英,刘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895号原告:沈玉英,女,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化工研究设计院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英与被告刘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刘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1312.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嘉驾驶陕A7QT**号车辆沿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西街人行横道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发后立即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就诊,于2016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6年2月2日,交警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刘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刘嘉支付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其公司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伤情因其自身骨质疏松有一定参与度,按照鉴定意见对于其损失其公司只承担80%的比例,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被告支付了的36天的护理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刘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其已经垫付两次医疗费、门诊费、急救担架费86848.96元、护理费7060元、合计93908.96元。其中包含有10000元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给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刘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需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对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嘉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如下:对护理费票据不认可,担架费与急救费因票据模糊对金额无法核实,故不认可。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参与度与事故无直接联系,不应从中扣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嘉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嘉驾驶陕A7QT**号车辆沿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西街人行横道时,车辆左前部将原告撞伤,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骨折,耻骨骨折,下颌皮肤挫伤,行胸11、12椎体骨折后路椎体成形术,住院治疗15天。被告刘嘉垫付住院费、复查费、药费、护理费、急救担架费93925.36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2016年2月2日,交警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刘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8日,经原告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沈玉英此次外商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沈玉英此次外商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3.沈玉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整。2017年8月10日,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沈玉英胸11、12椎体骨折为新鲜骨折,而非陈旧性骨折;2.此次交通事故致沈玉英胸11、12椎体骨折、盆骨骨折的参与度为80-90%。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95元,因有票据,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陕西省财政厅《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主张每天100元,住院15天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90天为2700元,因有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300元,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经查,原告系按照120元每天计算90天,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对该标准及天数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仅显示产生护理费10970.87元,原告主张另有500元家政服务推荐费实际系由其支付,从原告提交《家政服务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来看,该款由家政工作人员交付给家政服务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并非原告所交纳,对护理费本院认可10970.87元;关于交通费385.7元,因有票据,被告辩称证据中有同时段的两张票据,应把该不合理费用扣除,经庭审查明系原告家属乘车送其就医,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1610元、伤残赔偿金6552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可4000元。关于被告刘嘉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其已经垫付的93908.96元,经查,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对垫付的剩余83908.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中护理费过高,担架费用票据模糊,被告刘嘉提交护理费发票,对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可,担架费中编号为HLB0031810的票据金额确无法看出,对该费用不认可,扣除后认可520元,对被告垫付费用认可83808.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扣除个人因素对损伤参与度所占的20%因素一节,本案中,原告虽系骨质疏松患者,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系一般医学规律,而非当事人特例,且原告外出行走实属正常行为,其无力亦无法预见被机动车撞击,因此该事故侵权行为不属于主观可以避免的范畴,其个人体质对损害的发生或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造成此次侵权发生之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在计算赔偿时不应予以扣除个人体质对伤残情况参与度,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沈玉英交通费385.7元、伤残赔偿金65521.6元、护理费109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原告沈玉英医疗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嘉垫付的护理费70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嘉垫付医疗费76748.96元。鉴定费1610元、案件受理费2326.2元,由被告刘嘉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