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磊、张志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1,张磊,张志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京九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大银,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新县。被告人张磊,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大学本科,务工,现住。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友,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张志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张磊、张志友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2时许,在河南省新县新集镇京九路农贸市场西侧,被告人张磊、张志友因维修电路问题与王某1、汪某产生语言冲突,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友、张磊用手击打王某1嘴部,致王某1左右中切牙冠折;被告人张磊用膝盖、张志友用脚击打汪江州腰椎,致汪江州L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被告人张志友在打架过程中眼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汪江州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磊和被害人王某1均拨打110报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张志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称,被告人张磊将其打伤住院治疗休息至今,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磊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59687.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二被告人将其打伤,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20000元。被告人张磊对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王某1、汪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王某1的伤情不应该构成轻伤二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主动投案的法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友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二被害人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张志友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张志友在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4、被告人张志友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2时许,在新集镇京九路农贸市场西侧,被告人张磊、张志友因维修电路问题与王某1、汪某产生语言冲突,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友、张磊用手击打王某1嘴部,致王某1左右中切牙冠折;被告人张磊用膝盖、张志友用脚击打汪某腰椎,致汪某L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被告人张志友在打架过程中眼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汪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磊和被害人王某1均拨打110报警。另查明,被害人汪某从事低压电工作业,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6005.5元,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未住院,共花医疗费5726.88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张磊、张志友向新集派出所交医疗保证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缴款单等。证人王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磊、张志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063号。6.新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张志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至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磊、张志友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交通费票据审查后,结合其治疗的实际,可酌定为600元。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认为,王某1的伤情不应该构成轻伤二级,对汪某的伤情有异议。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作出伤情鉴定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磊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友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将5万元缴至本院指定账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友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志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各项损失【医疗费6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营养费30元/天×29天+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9天×1人)+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5713元/年÷365天×(29天+4个月×30天)】共计3844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张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572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张志友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冬明审 判 员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