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西充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西充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身雷,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西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法定代表人:程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充农商行)因与被上诉杨志、原审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西充分公司(简称西充网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仲友昌,被上诉人杨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身雷,原审被告西充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8日,杨志(系原西充县占山乡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西充县信用社贷款7,000元;2012年5月3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2)西府办96号文件通知“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各乡镇广电网络资产债权、债务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管理”;2013年西充网络公司将杨志在府南信用社借款共计7,000元,认可锁定为占山乡事业服务中心公用债务;2014年5月1日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以西信联风管(2014年)9号文件决议:“原各乡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和宣传文化服务中心的贷款同意西充网络公司偿还600万元,下余部分贷款本息作挂账处理”;2015年4月10日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更名为西充农商行。庭审中,杨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要求西充农商行、西充网络公司消除杨志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征信。杨志的诉讼请求为:1.西充农商行、西充网络公司立即去掉杨志在西充县占山乡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工作期间为其私贷公用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西充农商行、西充网络公司立即恢复征信,并赔偿其损失;3.诉讼费用由西充农商行、西充网络公司承担。原审认为,2006年12月28日,杨志在西充县信用社借款7,000元,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西充网络公司将杨志上列借款确认为占山乡事业服务中心公用借款;2014年5月,西充农商行作出(2014)9号文件同意“原各乡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和宣传文化服务中心的贷款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偿还”,杨志与西充农商行、西充网络公司民事行为应视为债权人西充农商行同意债务人杨志将借贷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西充网络公司,故应认定自2014年5月1日后,杨志与西充农商行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后,西充农商行时至今日仍将杨志作为债务人挂账于其贷款记录中,属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杨志要求西充县农商行将其不良借款记录消除恢复征信,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西充农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杨志借款7,000元记录并恢复征信;二、驳回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充农商行承担。宣判后,西充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杨志起诉西充农商行,属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审未裁定驳回杨志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西充农商行的全称是“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是“西充农商银行”。2.假如杨志的涉诉贷款属于私贷公用范畴,西充农商行对杨志等人的贷款本息作挂账处理,并没有违背西信联风管(2014)9号决议。西信联风管(2014)9号决议是“同意贵公司以现金归还的方式偿还原各乡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宣传文化服务中心在我联社贷款600万元,对剩余部分贷款本息作挂账处理”。如果杨志的贷款本息属于作挂账处理的部分,西充农商行挂账处理无可厚非。3.按杨志诉称事由,其不良信息在2014年5月13日作出决议之前已经产生。如果杨志的征信存在“不良信息”,则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西充农商行无法为其恢复。杨志的借款在2014年5月13日前已经逾期未还本息。西充农商行对挂账处理的本息无法且不能自行消除。西充农商行有人民银行、银监会及上级主管部门监管,贷款逾期未还本息,这一事实会通过电脑自动传送给监管部门,并将这一事实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提供给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形成公开的“不良信息”。4.杨志诉称的贷款与其工作无关。杨志要求变更债务主体,因无债务承担者,所以变更债务主体无法实现。另其借款用途是周转,看不出与工作有关。5.原审认为杨志在西充农商行的贷款义务已全部转移给西充网络公司错误。西信联风管(2014)9号决议明确对剩余部分贷款本息作挂账处理,因此被挂账处理的借款主体仍然是杨志等人,而不是西充网络公司,故杨志的贷款债务转移不成立。6.原审判决超出了杨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志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杨志变更了西充农商行的名称,杨志在起诉之前都不知道西充农商行的决议,是西充农商行与西充网络公司之间的事情,杨志不清楚,只要把钱还了就没影响,不然对杨志造成不良影响。借款是私贷公用,西充农商行和西充网络公司对此认可。在西充农商行与杨志清理账户时也认可是私贷公用,本案贷款均属于处置范围。原审法院要求西充农商行在一定金额内消除不良记录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西充网络公司答辩称,杨志的7,000元,记入西充网络公司改制前西充县信用合作联社的总贷款的1,100多万元中,当时与西充农商行达成了协议,本息只收600多万元。处理过程中,杨志的贷款就包含在其中,当时达成了协议,属于债务免去,西充农商行继承了以前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其不能再主张,不能再收取。征信问题是如何形成的,由西充农商行和杨志核查,如果是债务免除以前形成的,西充农商行就构成违约。二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西府发(2013)94号“关于农村广电网络债务化解的处理意见”文件载明:县广电网络于2010年12月底完成整合,经省政府整合办批准成立西充分公司。2011年元月,城网以净资产610.29万元对接进入了省公司,农网以净资产533.75万元装入了省公司,但至今未纳入省公司统一运营管理……。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从已评估锁定的农网债务中剥离出530.64万元由西充县承担(其中原乡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工资及补助2,794,053.79元,个人借款及利息2,512,330.47元)……。2016年4月18日,原审法院对杨志起诉广播视电网络西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西充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明,杨志于2000年至2012年在西充县占山乡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以个人名义在府南信用社给单位贷款7,000元。2012年5月3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西府办发(2012)96号文件通知:“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各乡镇广电网络资产、债权、债务由西充网络公司管理”。西充网络公司认可承接杨志在府南信用社的7,000元贷款债务。2014年5月1日,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西信联风管(2014)9号文件决议载明:“原各乡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和宣传文化服务中心的贷款同意西充网络公司偿还600万元,下余部分贷款本息作挂账处理”。杨志在府南信用社给单位贷款7,000元也在其中。该院最终对该案裁定驳回了杨志的起诉。2016年10月9日,杨志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西充农商行、西充网络公司。一审庭审中,杨志将被告西充农商行变更为工商营业执照上更名后的名字即“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查明:二审中,西充农商行陈述称:挂账处理是指没有还的借款仍然挂在账面上,无法抹去。总计是本息1,100万元,西充农商行只收取600万元,银行挂的都是个人,是列入呆账,能催收到就催收,收不到就算了。对个人的征信记录有影响,这是财正部对呆账的要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西充农商行是否是本案主体的问题。虽然杨志在起诉时将被告一的名称写为“西充县农商银行”,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均加盖了其下属单位府南信用社的印章,且西充农商行对该证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西充农商行认可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同时在庭审中,杨志对西充农商行的名称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西充农商行应是变更后的“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西充农商行仅以杨志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并要求驳回杨志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私贷公用,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根据原审(2015)西充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杨志的借款系用于府南乡的网络建设,属于私贷公用。西充网络公司、西充农商行同意杨志贷款转移给西充网络公司,西充网络公司受让该债务后应是新的债务人,该借款应由西充网络公司偿还。关于银行挂账处理如何认定,本院是否支持杨志的请求。根据西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西府办发(2012)96号文件、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西信联风管(2014)9号文件等证据及前已认定案涉借款系私贷公用,不属于杨志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应由西充网络公司偿还。作为西充农商行应在本案借款挂账前将债务人由杨志变更为西充网络公司,杨志不应再将作为债务人,故西充农商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志要求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征信的起诉应予支持;同时,原审的判决结果,是在杨志的请求范围内具体明确,不属于超出杨志的诉讼请求,故西充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