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郝笑、张巍、贺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笑,张巍,贺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096号原告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北环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笑,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张巍,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贺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笑、张巍、贺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郝笑、张巍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及被告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郝笑、张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9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6.5‰,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2016年4月9日还款,被告郝笑、张巍以其名下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10-4号1-2-1的房产(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1700070**号)及所属土地做抵押,被告贺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现已过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力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100,430.00元。被告贺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贺进辩称,我没意见。被告郝笑、张巍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郝笑、张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由被告贺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借期1年。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笑、张巍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笑、张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100,430.00元。被告贺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欠款说明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笑、张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贺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郝笑、张巍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进系担保人,应对被告郝笑、张巍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笑、张巍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贺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笑、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100,430.00元,计300,430.00元。二、被告郝笑、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6.5‰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郝笑、张巍未按本判决第一、二款履行给付义务,由被告贺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00元,公告费800.00元,计5,115.00元。由被告郝笑、张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