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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阴成与王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成,王健,赵龙元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682号原告:阴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忠贵,(系原告妹夫),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照,张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第三人:赵龙元,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阴成与被告王健、第三人赵龙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逸馨嘉苑3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为我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购买了赵龙元的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楼房一套,并且支付了购房款,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此房时,我正好外出打工,无法办理购房相关事宜,当时该房有银行按揭贷款。我让我妹夫杭忠贵代我向赵龙元首付了现金100000元,偿还了此房的银行贷款。事后,赵龙元将所有房屋手续一并交于杭忠贵,取回了证号为W077882的房产证。7月20日我把剩余的购房款凑齐后又让我妹夫杭忠贵代为把欠款补齐交付给了赵龙元,购房总价款238000元。2013年8月1日,我回乡后与赵龙元见了面并与其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我将该房屋装修粉刷后,购置了家具、电器等后正式入住至今。后因赵龙元所欠2011年、2012年供热费5206元,供热公司不给供热,我多次联系赵龙元补交,他总是推脱,说让我先垫上,过几天给我,为顺利供暖过冬,无奈替赵龙元垫付该欠款。我购房入住几年的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都由我支付。我也一直联系赵龙元过户,可他一直推诿,要不就不接电话,所以到现在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事由,该房产归我所有,我们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房屋也实际交付并占有,实际房屋所有人是我。事后,我得知该房已经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我认为,我与赵龙元买卖房屋合同在先,并且是双方合法自愿达成的,属于有效合同,该房屋已交付于我,且我已实际占有,被告申请保全在后。现被告将我房屋申请执行、保全、查封,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我的请求。被告王健辩称,2012年12月12日,赵龙元去我单位找我,说春节来临想做点生意(指经营肉店和冷库需要存储肉产品,等到春节出售)向我借款80000元,因我当时上班,身上没有钱,我就打电话向我同学借款80000元(我同学不认识赵龙元),我就将8万元借给赵龙元,并现场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附借款协议和法院裁定书,法院判决后把借条收回),并将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小区××楼××单元××室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春节过后,我去找他和他妻子,他说销售完产品后还我,过一段时间我又去找他,人已经无影无踪,后来我打电话,他一直说打算还款,就这样一拖再拖,到后来电话也不接了。2016年11月,有个朋友说,赵龙元在包头市上班,并说了详细住址,我就去包头找他要钱,他说没钱,我就让他给我重新打个借条,并将旧借条给了他。从包头回来后,我考虑赵龙元还不了借款,于是就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赵龙元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小区××楼××单元××室的楼房保全。2016年11月15日,万全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赵龙元11月底前归还借款,因到期后赵龙元未能归还,于是我申请法院执行赵龙元的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小区××楼××单元××室的楼房。在执行过程中,我收到了万全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阴成的异议。后来阴成起诉了我。我与赵龙元借款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12日,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小区××楼××单元××室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而阴成与赵龙元于2013年8月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借款抵押房屋在前,购买房屋在后,并且阴成低价购房,损害了我的利益和权利。我收到万全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和执行裁决两份文书后,我就联系赵龙元问他的房子是怎么回事,他告诉我因自己赌博输了钱,未和妻子商量私自做主,将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小区××楼××单元××室的楼房抵顶给了杭忠贵,杭忠贵又将楼房卖给了阴成(赵龙元称房屋售价款至今未算清楚),因赵龙元妻子不同意出售楼房,致使阴成一直未办成过户手续(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必须经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生效),所以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阴成的异议。阴成起诉我承担诉讼费用,给我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应对起诉,我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咨询费和律师答辩费共6000元,加重了我的经济负担,恳请法庭裁定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第三人赵龙元述称,我于2012年12月10日向王健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将我名下的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逸馨嘉苑3号楼1单元402室的一套楼房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又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丁玉清借款4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再次将我名下的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逸馨嘉苑3号楼1单元402室的一套楼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因我经营不善和染指赌博,将借来的钱全部赔光。到期后我无法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他们多次向我催要借款,我采取不接电话、外出躲避的办法,直至2013年8月杭忠贵找我催要他的借款,我无钱还款,在这种情况下,我背着妻子与杭忠贵达成了卖房还款协议,协商房屋总价为238000元,协议签订当天杭忠贵支付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剩余款项杭忠贵给我打了两张借条(附49000元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他本人就不还,我认为房屋交易买卖不成,就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到了2016年11月中旬,王健、丁玉清去包头找我催款,我无钱偿还,我给他两人重新打了借条,并保证还款。他俩回来后就将我起诉到法院,保全了我的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逸馨嘉苑3号楼1单元402室的楼房。2016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了王健、丁玉清诉我欠款一案,判决我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他俩欠款,我未归还。后要求执行我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楼房,在执行中阴成将我起诉到法院,我才知道杭忠贵将我的房屋倒卖给阴成(我当时是和杭忠贵房屋交易的买卖,因我有事,杭忠贵填写了空白表,并按了手印,后来杭忠贵将买房协议填成了阴成)。阴成于2017年2月再次将我和王健、丁玉清起诉到法院。我再次成了被告。我与杭忠贵的房屋买卖协议至今未交割清楚,还有49000元房款未付,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与杭忠贵交易时未和妻子协商,私自做主卖房,妻子至今不签字,所以房屋未过户(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双方同意才能处置,单方不能擅自做主处理,所以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向王健、丁玉清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并将我的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楼房作为抵押取得了借款,抵押借款在前,我出售房屋在后,违反了合同法,这是我不应该做的,应该将房屋归还他俩人的借款,不应该卖给杭忠贵房屋,因我无力偿还他们的借款,更不应该外出躲债,是我的过错;由于我不懂法律,擅自做主,出售房屋是不对的,我同意执行局执行我的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楼房,归还他们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1月23日王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赵龙元的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逸馨嘉苑3号楼1单元402室的一套楼房予以保全,本院于申请当日裁定查封了赵龙元的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逸馨嘉苑3号楼1单元402室的楼房,2016年11月25日王建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4日我院又受理了丁玉清与赵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5日丁玉清提出申请,要求对赵龙元的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一套楼房予以保全,当日我院对上述楼房又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对上述两案进行了调解,均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已于2013年8月1日购买了赵龙元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楼房并实际居住,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的转移必须以产权过户登记为准,案外人阴成所称的买卖合同未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房产属于赵龙元夫妻共同财产,赵龙元未征得财产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冀0729执异第5号裁定,驳回原告阴成的异议。阴成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通过杭忠贵与赵龙元协商,其以2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龙元的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楼房一套,2013年8月1日与赵龙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龙元收取房款后,给杭忠贵出具了收取238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票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不动产发票一份,缴纳水、电、煤气费及采暖费的票据共计39张,武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柳凤香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树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家口市盛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曹霞出具的证明一份,万全县孔家庄嘉苑小区物业管理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街道办事处商业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家口市万全区东阳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健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中证人,赵龙元是与杭忠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龙元虽然给杭忠贵出具了收条,但实际上238000元购房款未给付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赵龙元认为,买卖合同上没有其身份证号,其不认识阴成,其是给杭忠贵打的收条,另外住该房的时候,该交的费用都交着,认可有2年的暖气费没有交,但主张交不交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主张其给杭忠贵出具收条后就腾出了该房屋,大约两个多月后就把钥匙交给了杭忠贵。原告主张签定合同后,赵龙元就将房屋钥匙给付了原告。被告王健主张借款时赵龙元向其抵押了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楼房,提交了赵龙元向其借钱时给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对以上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赵龙元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认可,并主张落款时间可证实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第三人赵龙元主张杭忠贵现在还欠其49000元,提供李永利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杭忠贵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对杭忠贵给赵龙元出具的19000元的欠条认可,但主张该19000元是扣除的购房款,目的是让赵龙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后再将该19000元给付赵龙元,后来因找不到赵龙元,所以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主张李永利是赵龙元的同学,李永利借赵龙元的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杭忠贵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赵龙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付赵龙元购房款后,赵龙元就全部购房款238000元出具了收条,并将位于万全区××家××小区××楼××单元××室的楼房,房屋产权证书及相关票据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取得该房屋系善意取得。原告就执行标的位于万全区××家××小区××楼××单元××室的楼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上述楼房执行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楼××单元××室的房屋为其所有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属物权纠纷,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逸馨嘉苑3号楼1单元402室的楼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李筱荷人民陪审员  施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