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程爱霞与李志通、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霞,李志通,杨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973号原告:程爱霞,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系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通,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巩义市。被告:杨丽娜,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巩义市。原告程���霞与被告李志通、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通、杨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通和原告丈夫熟悉,被告遂提出借款。由李志通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由程爱霞将款转入其丈夫的银行卡,其丈夫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李志通,李志通从银行卡中取现金和转账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通、杨丽娜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通因开矿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程爱霞贰拾万元(200000元)李志通,2012年3月27日”的借条一张,后由被告李志通从原告丈夫银行卡中取现金及转账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志通与杨丽娜于2015年3月25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通、杨丽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通、杨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爱霞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李志通、杨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雪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