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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745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6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8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0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01年10月11日生育三女张某丁,2003年冬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戊。2014年2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参与他人赌博,对家庭事务从来不管,经常毒打我。2015被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协调,双方同意回家,但回家后被告更加恶劣,经常对我乱打乱骂,已不能共同生活。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3、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某某村两层楼230平方米房子归原告使用(价值200000元),双方购买的长安越野车(价值80000)共同出卖后偿还银行贷款50000元;4、债权32000元共同分配。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身份信息;4、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在某某社区某某组修建住房一栋;5、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6、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陋习。被告张某甲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的家庭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长期不在家照顾子女,应由其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所称房屋系我个人修建,应是我个人财产,原告所称的越野车是我借来开的,所称债权不属实。被告张某甲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凭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二人离婚,所生子女由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6月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6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0年2月29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01年10月11日生育三女张某丁,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戊。2014年2月10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栋(约230平方米,未办理房产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后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2017年6月2日,原告周某某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意见,三人均表示愿意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经本院告知,原告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对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栋进行鉴定的费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后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周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长女张某乙现已19岁,且原告未提供张某乙不能独立生活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支持其抚养费。所生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长子张某戊均已满十周岁,在尊重子女选择权利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丙,张某戊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所生女孩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较为适宜。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于被告张某甲多抚养一子女,结合本县的经济状况及消费水平,以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为宜。在双方对抚养孩子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抚养方不得进行阻拦。对原告周某某请求分割越野车(价值80000)和债权32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财物和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请求分割位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栋的诉请,因原告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房屋价值不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子女张某丙、张某戊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子女张某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已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