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戴建康、唐丽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戴建康,唐丽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073号原告: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81号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0795363。法定代表人梁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建康,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唐丽玉,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与被告戴建康、唐丽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佩虹、人民陪审员郑慧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康、唐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建康、唐丽玉交付的押金21368.6元归福康公司所有;2.戴建康、唐丽玉共同向福康公司偿付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租金58605.8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18368.6元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算,19868.6元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20368.6元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按年利率24%的标准,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戴建康、唐丽玉共同向福康公司偿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垫付的电费共计806元。事实和理由:福康公司是厦门市思明区××、109号店面(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15日,福康公司与戴建康、唐丽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戴建康、唐丽玉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共2年,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租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缴,按月支付,月租金为21368.6元;首期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交清,除首期租金外,其他的每期租金应在该期开始前的一个月之前交清;签订合同时交付押金21368.6元作为履约的担保;若戴建康、唐丽玉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日或逾期支付水电费(含公摊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超过10日,福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产;因戴建康、唐丽玉违约致使福康公司解除合同的,福康公司有权要求戴建康、唐丽玉补交租金,每天按拖欠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没收押金等等。2015年9月开始,戴建康、唐丽玉开始拖欠租金,经福康公司多次催讨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戴建康、唐丽玉未作答辩。福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租赁合同》、欠费停电通知书、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戴建康、唐丽玉未予质证。对福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康公司系厦门市思明区××、109号房屋即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福康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戴建康、唐丽玉(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津大街八节4-5#店面(门牌号为××和双涵路109号)即讼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共2年,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租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缴;月租金为21368.6元,第2年起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8%,租金按月付款,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清,除首期租金外,其他每期租金应在该期开始前的一个月之前交清;乙方签订合同时交付押金21368.6元,押金作为乙方履约的担保,租期内乙方不得以押金抵偿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期满后该物业无缺损无拖欠物业费用且乙方无违约的,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租期内,该物业所应交纳的水电费(含公摊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以及利用该物业进行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税收、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门前三包的卫生费等等与使用该物业相关联一切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直接向有关单位交纳;乙方违约而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采取起诉等一切可行的途径要求乙方同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拖欠租金的,除如数补交外,还需按租金欠缴天数缴纳每拖欠一天支付拖欠租金额0.5%的违约金,支付免缴的租金,押金由甲方没收,赔偿甲方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等等。另,福康公司交纳了讼争房屋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期间的电费806元。审理中,福康公司陈述戴建康、唐丽玉自2015年10月6日起开始拖欠讼争房屋租金,本案中仅主张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拖欠的租金58605.8元,其中2015年10月6日至11月5日期间拖欠租金18368.6元,2016年11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拖欠租金19868.6元,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拖欠租金20368.6元。本院认为,福康公司与戴建康、唐丽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戴建康、唐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戴建康、唐丽玉应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2015年10月6日至11月5日期间的租金,于2015年10月6日前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的租金,于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租金,现戴建康、唐丽玉拖欠上述期间的部分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福康公司要求戴建康、唐丽玉支付拖欠的租金58605.8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没收戴建康、唐丽玉交付的押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8368.6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算,19868.6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20368.6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讼争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应由承租人负担,福康公司要求戴建康、唐丽玉支付其已垫付的讼争房屋该期间的电费806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建康、唐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5860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8368.6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算,19868.6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20368.6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戴建康、唐丽玉交付的押金21368.6元归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三、戴建康、唐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电费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戴建康、唐丽玉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张佩虹)人民陪审员 (郑慧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月 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