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徐德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月9日减刑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2012年3月6日、2015年5月25日、10月21日四次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或罗湖分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病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楠楠,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法定事由依法转由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刚及其辩护人张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许,何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徐德刚提出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价为人民币500元及在何某住所本市福田区颂德花园8单元1302房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德刚携带毒品来到福田区颂德花园8单元1302房,在与何某完成毒品交易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德刚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苹果IPNONE6PLUS手机一部,从何某处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重0.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好日子”烟盒、纸巾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德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德刚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表示已改邪归正,且身患重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特情介入案件;2、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3、符合认罪认罚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身患重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1时许,何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徐德刚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何某住所——本市福田区颂德花园8单元1302房交易。当日22时许,徐德刚携毒品来到颂德花园8单元1302房与何某完成毒品交易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德刚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苹果IPNONE6PLUS手机一部,从何某处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好日子”烟盒、纸巾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毒品、毒资、作案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徐德刚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民警亲笔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德刚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涉案毒品称量、取样录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德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屡因毒品涉罪,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