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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1166号原告:陈某某,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化肥款4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陈某某在馆陶县城南环路经营化肥门市期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6915元,己偿还2000元,现仍欠491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馆陶县城南环路经营化肥门市期间,2014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每次赊购后都打欠条。第一张欠条化肥款1755元,第二张欠条化肥款2520元,第三张欠条化肥款2640元,共计6915元。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霍卫生替被告刘某某偿还2000元,现仍欠491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69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不到庭陈述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化肥款6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菁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