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闫天龙、张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闫天龙,张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376号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宝庆路。法定代表人贺德巧,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闫天龙,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张文辉,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被告闫天龙、张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建武、何文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萍、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天龙、张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天龙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间,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15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张文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闫天龙在原告处贷款的50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天龙立即归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11140.41元(已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文辉对被告闫天龙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11140.41元(已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闫天龙、张文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天龙、张文辉未答辩。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发卡通知书、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天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被告闫天龙在签订合同后提取了借款。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拟证明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被告张文辉就被告闫天龙的500000元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并提供担保书一份,向原告承诺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闫天龙欠息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借款产生利息的计算明细及催收情况。被告闫天龙、张文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闫天龙、张文辉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被告闫天龙签订一份编号为1883040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37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贷款500000元给被告闫天龙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5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被告张文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83040000)最高额保字【2014】第00000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闫天龙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处的5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向被告闫天龙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闫天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欠贷款本金500000元,欠利息311140.41元。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分别与被告闫天龙、张文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闫天龙发放了贷款,被告闫天龙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闫天龙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文辉对被告闫天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天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闫天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利息311140.41元(利息只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后续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40元,由被告闫天龙、张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肖建武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