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永鹏危险驾驶一案28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永鹏,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中专文化,持机动车C1证。2017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永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锋、赵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郝永鹏酒后驾驶陕KXFXXX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大桥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提取郝永鹏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89.5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郝永鹏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永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永鹏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对被告人郝永鹏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与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郝永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永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