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与赖昌辉、胡永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赖昌辉,胡永群,赖昌荣,罗伟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2006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屋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958D。负责人:项广勋,主任。被告:赖昌辉,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胡永群,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赖昌荣,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伟龙,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坊信用社)与被告赖昌辉、胡永群、赖昌荣、罗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负责人项广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昌辉、胡永群、赖昌荣、罗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赖昌辉、胡永群立即归还罗坊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9月7日结欠利息12317.62;2.依法判令赖昌荣、罗伟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赖昌辉、胡永群于2016年6月18日向罗坊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7日止,月利率10.302083‰,由赖昌荣、罗伟龙作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赖昌辉多次拖欠利息,至2017年9月7日止赖昌辉结欠贷款利息12317.62元,贷款到期后,经罗坊信用社多次催收,赖昌辉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贷款已逾期,赖昌辉已违约。赖昌辉、胡永群、赖昌荣、罗伟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赖昌辉以运输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罗坊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0元。同日,罗坊信用社与赖昌辉、赖昌荣、罗伟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由罗坊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70000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5月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赖昌荣、罗伟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赖昌辉在合同期限内向罗坊信用社申请借款,罗坊信用社依约于2016年6月18日向赖昌辉发放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利随本清,赖昌辉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罗坊信用社催收,赖昌辉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赖昌荣、罗伟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9月8日,赖昌辉共归还罗坊信用社借款利息69.83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317.62元。还查明,赖昌辉与胡永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罗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赖昌辉与胡永群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以及罗坊信用社负责人项广勋在法庭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罗坊信用社与赖昌辉、赖昌荣、罗伟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坊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赖昌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胡永群与赖昌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赖昌辉、胡永群夫妻共同债务,胡永群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赖昌荣、罗伟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赖昌辉、胡永群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昌荣、罗伟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昌辉、胡永群追偿。综上,罗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赖昌辉、胡永群、赖昌荣、罗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昌辉、胡永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317.62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赖昌荣、罗伟龙对赖昌辉、胡永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昌荣、罗伟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昌辉、胡永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赖昌辉、胡永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