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先虎、陈贵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高先虎,陈贵荣,陈茂光,高先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5531号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号供销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袁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先虎,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贵荣,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茂光,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高先龙,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诉被告高先虎、陈贵荣、陈茂光、高先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刚、被告陈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虎、陈贵荣、高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代偿款82395.55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29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19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先虎、陆贵荣、陈茂光、高先龙于2012年3月21日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申请汽车贷款294000元,泰丰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7月后,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泰丰公司代偿82395.55元。陆贵荣与高先虎系夫妻关系、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还款义务。高先虎未按期还款,根据泰丰公司与高先虎签订的担保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一款规定,逾期4天以上未支付贷款的应从第5天起支付违约金300元/天,第三款规定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陈茂光、高先龙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高先虎、陆贵荣未履行合同约定时泰丰公司有权要求陈茂光、高先龙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茂光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虽然我是担保人,但是我已经偿还了近30万元。被告高先虎、陆贵荣、高先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高先虎与民丰银行签订《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先虎向民丰银行借款19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陈贵荣出具《配偶承诺函》一份,载明陈贵荣与高先虎系夫妻关系,愿意承担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民丰银行与泰丰公司、高先龙、陈茂光签订《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泰丰公司、高先龙、陈茂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该笔贷款抵押物的先诉抗辩权。泰丰公司与高先虎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泰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高先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为违约,高先虎未遵守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次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泰丰公司将从高先虎存放在泰丰公司的履约风险金中每天扣除300元赔偿泰丰公司,直至高先虎还款为止。双方均应全面遵守本合同条款,一方违约应按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泰丰公司与高先虎签订《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高先虎应按担保金额的10%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泰丰公司同意高先虎延期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泰丰公司还与陈茂光、高先龙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茂光、高先龙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19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泰丰公司有权要求陈茂光、高先龙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陈茂光、高先龙向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被泰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陈茂光、高先龙同意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内,泰丰公司有权要求陈茂光、高先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高先虎未按期还款,民丰银行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分四次从泰丰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82395.55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泰丰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先虎追偿,陈贵荣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对泰丰公司主张高先虎、陈贵荣给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高先虎、陈贵荣应给付62395.55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主张1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81796元(取整)。对于陈茂光辩称给付蔡甫的10000元,原告对蔡甫的身份不予认可,陈茂光亦无证据证实,对陈茂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茂光、高先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先虎、陈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81796元;二、被告陈茂光、高先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高先虎、陈贵荣、陈茂光、高先龙负担92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