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与张海波、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海波,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878号原告:XX,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张海波,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三运输有限公司门卫楼二楼203、204。法定代表人:周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原告XX与被告张海波、被告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被告吉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553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5时20分,被告张海波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鹤山市××镇××村路段时,由于违反依次通行的规定与前方原告XX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使出租车跌落水沟中,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469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因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吉达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所以应由三被告对由此事故造成原告XX停运误工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处理完毕,XX随即将粤X×××××号出租车送至维修厂进行修理,于2016年12月30日修理完毕并交由司机使用,期间粤X×××××号出租车因交警处理和维修共停运14天,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因粤X×××××号出租车在本事故期间无法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另外,本事故直接造成粤X×××××号出租车停运,导致原告XX及其对班司机邱粤华没有出租车营运,在此期间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根据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72179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被告吉达公司的车辆粤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起诉项目答辩如下:(1)司机误工费553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这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审核。具体条款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波、被告吉达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5时20分,张海波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鹤城向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村路段时,由于追尾与同向行驶的由XX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X×××××号小型轿车跌落水沟中,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4691《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原告XX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2017年5月26日核准变更为广东新协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是广东新协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粤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于2016年12月16日18时至2016年12月30日15时30分在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导致原告在该期间无法营运车辆。被告张海波驾驶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XX请求误工费的问题,粤X×××××号小型轿车为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导致作为出租车司机的原告无法营运,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61652元/年的标准计算,事故致车辆损坏维修停运14天,故误工费计算得2364.73元(61652元/年÷365天×14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364.73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吉达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64.73元给原告XX;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锶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