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SMC(中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佳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C(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佳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4376号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井郁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化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佳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建国,董事长。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C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佳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M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化东、佳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动元件,随着合作关系加强开始设置付款账期,被告对原告进行滚动付账,随着客户积压欠款越来越多,2014年3月与被告终止供货,在原告与2016年6月31日发出的对账函中,原告方主张欠款总额119098.9元,被告方盖章认可。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退回原告部分气动元件,折抵欠款36737.2元。被告剩余82361.7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361.7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尚无法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82361.7元,由原告提供的订货清单与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佳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823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元,由被告安阳市佳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