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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永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054号原告: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文刚,男,回族,1990年3月15日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郭永刚,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哈密市。原告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技术公司)诉被告郭永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沃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星沃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3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27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JXW2014ZQFQ013的二手设备转让合同(二),合同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型号为EC480DL,序列号为271239,该设备转让价格为2100000元,首付款为500000元,余款1600000元分15期偿还,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每月15日前偿还106700元,第15期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偿还1062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53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星沃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永刚(乙方)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二手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型号为EC480DL,转让价格为2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首付500000元,余款分15期偿还。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保留该设备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挖掘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还款1067000元,尚欠53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设备转让合同(二)》、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收款收据、当事人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星沃技术公司与被告郭永刚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总价值2100000元,被告郭永刚仅支付货款1567000元,尚欠533000元,被告郭永刚应当支付。第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迟延给付货款的债务利息27700元【533000元×4.5%÷12个月×14个月(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刚支付原告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限公司货款533000元;二、被告郭永刚支付原告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7700元【533000元×4.5%÷12个月×14个月(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上述被告郭永刚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孜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