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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自扬与李读林、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扬,李读林,汪敏,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447号原告:吴自扬,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读林,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敏,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永,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吴自扬与被告李读林、汪敏、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读林、汪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自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读林、汪敏共同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4000元,其中5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2万元的借款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永对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李读林、汪敏因工程需要,向吴自扬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4%计息,李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读林、李永无钱偿还,分别又在借条中签名。2014年5月9日,李读林又因工程款需要,向吴自扬借款12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或到期未全额归还,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2017年元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李读林、李永偿还借款,李读林和李永分别向吴自扬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直至本息结清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担保人李永仅给付4万元利息,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李读林、汪敏未答辩。李永辩称,李永给李读林、汪敏担保向吴自扬借款50万元事实。李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无力偿还。另外,李永代为支付的40000元是返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李读林、汪敏于2001年3月申请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李读林、汪敏共同向吴自扬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吴自扬借款50万元,李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31日,李读林再次在借条上确认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4%,李永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元月20日,就该笔50万元借款本息,李读林、李永分别向吴自扬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还款至本息结清。2017年元月22日,李永向吴自扬偿还30000元,5月5日偿还10000元,合计40000元。另外,2014年5月9日,李读林向吴自扬出具一份借款12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或到期未全额归还,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本院认为,李读林、汪敏向吴自扬借款合计62万元的事实,有李读林单独或与汪敏共同出具的借条、吴自扬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李永对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李读林、汪敏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读林、汪敏支付12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其已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又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是:李永偿还的40000元是抵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已还的40000元未约定是冲抵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法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读林、汪敏共同返还原告吴自扬5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永已付的40000元从中抵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对被告李读林、汪敏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读林、汪敏共同返还原告吴自扬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自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李读林、汪敏、李永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人民陪审员  李宗叶人民陪审员  谢明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