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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128泰顺县力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力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力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297号。法定代表人:赖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月湖村高皇庙。法定代表人:殷壮志,该公司总经理。泰顺县力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京谏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顺县力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5772.55元;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顺县力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力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被多案冻结及其机械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被多案冻结及其机械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宝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