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国钧与万小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钧,万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81号原��:赵国钧,男,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小勤,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国钧与被告万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万小勤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万小勤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国钧系被告万小勤叔叔。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样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国钧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万小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内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从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国钧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小勤负担;该款原告赵国钧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一波审 判 员 华 江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