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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树溪与吕恒、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溪,吕恒,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44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851号原告陈树溪,男,1966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叶阳、黄龙(实习),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恒,男,1985年2月生,安徽省宿州市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明天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法定代理人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与磬云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黄宗金,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树溪诉被告吕恒、宿州明天汽运公司、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溪的委托代理人叶阳、黄龙、被告宿州明天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溪诉称,2017年5月26日22时45分许,吕恒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与信州区上丰快速通道交叉口时,与沿上丰快速通道由北往南行驶由陈树溪驾驶(乘坐周某)的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恒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树溪负次要责任,周某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合计55,136.76元。被告吕恒未答辩。被告宿州明天汽运公司辩称:吕恒驾驶的车辆只是单纯的挂靠在我公司,所有营业与我司无关,车主是吕恒。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3、在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理赔;4、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理赔,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5、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6、车损我司没有参与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与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明,2017年5月26日22时45分许,吕恒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与信州区上丰快速通道交叉口时,与沿上丰快速通道由北往南行驶由陈树溪驾驶(乘坐周某)的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树溪和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陈树溪受伤后被送入上饶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T7/8棘突骨折;2、颅脑外伤;3、头皮血肿并出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恒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树溪负次要责任,周某不负责任。另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宿州明天汽运公司,投保于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赣E×××××号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保单、定损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恒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树溪负次要责任,周某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树溪的医疗费为8,928.16元(其中15%非医保医疗费为1,339.22元)、误工费为96天×157.45元/天=15,115.20元、护理费为6天×145.20元/天=8,712元、交通费为6天×1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20元/天=120元、营养费为6天×20元/天=120元、车损损失为38,1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溪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716.14元;二、被告吕恒向原告陈树溪赔付非医保医疗费1,339.22元的70%即937.4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溪赔付车损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溪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车损费36,100元的70%即25,27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溪赔付车损费36,100元的30%即10,830元;六、驳回原告陈树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吕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