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余某华、杨某才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华,杨某才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华,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才,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均是在博罗县柏塘镇市场摆摊卖鱼的摊主。2016年8月,柏塘镇人民政府将柏塘镇旧市场整体搬迁至柏塘镇新农贸市场,并对旧市场的摊档进行清理及用铁皮进行围蔽。同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等人商策后,去到博罗县柏塘镇旧市场处,手持铁钳、扳手等工具,将围蔽在该市场的铁皮、围栏等物品毁坏拆除。经鉴定,被毁坏的铁皮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9350元。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旧市场将余某华抓获,同年7月11日,杨某才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柏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才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二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二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杨某才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均是在博罗县柏塘镇市场摆摊卖鱼的摊主。2016年8月,柏塘镇人民政府将柏塘镇旧市场整体搬迁至柏塘镇新农贸市场,并对旧市场的摊档进行清理及用铁皮进行围蔽。同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等人商策后,去到博罗县柏塘镇旧市场处,手持铁钳、扳手等工具,将围蔽在该市场的铁皮、围栏等物品毁坏拆除。经鉴定,被毁坏的铁皮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9350元。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旧市场将余某华抓获,同年7月11日,杨某才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柏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的家属与被害单位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赔偿5万元的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被害单位对被告二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柏塘镇人民政府公告及合同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收据及处理建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华、杨某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才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二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二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二人可从宽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二人毁坏财物的数额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二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杨某才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