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盛义明、朱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盛义明,朱秀梅,黄凤山,盛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2364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戴四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义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朱秀梅,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凤山,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盛发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盛义明、朱秀梅、黄凤山、盛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