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志方与被执行人李柏平、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傅志方,李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异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明,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傅志方,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柏平,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志方与被执行人李柏平、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明称:本院作出的(2017)湘0381执恢211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XXX号房屋及车库错误,其事实和理由是:1、该房屋属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2、该房屋是异议人与三个尚未成年孩子生存居住的唯一住房;3、异议人属政府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无力再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申请执行人傅志方称,异议人本身是被执行人,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套住房不能执行,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XXX号房屋系异议人李明2004年购买,其房屋产权登记在异议人李明名下。2007年6月异议人李明与被执行人李柏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男孩(分别为9岁、5岁、1岁)。2016年3月异议人李明与被执行人李柏平离婚。异议人李明与3个小孩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异议人李明系下岗职工,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亲友接济生活。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明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其涉案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予以执行的理由虽不能予以支持,但鉴于其目前无固定收入,靠领取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亲友接济维持生活,且尚有三个未满10周岁的小孩需要抚养,根本无法自行再解决居住问题,如果将其母子四人居住的唯一的没有明显超过生活必须的住房进行评估、拍卖用以清偿债务,无疑有违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宪法精神。同时从该涉案房产面积和居住人口需要考虑,拍卖该房产清偿债务亦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唯一一套住房执行的条件。故在尚未作出具体可行的安置措施保障异议人李明以及尚未成年三个小孩基本生存居住权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拍卖涉案房屋清偿债务的条件,异议人李明请求终止该涉案房屋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湘0381执恢21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李明所有的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112号锦绣裕华小区12栋XX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第XXXX**号)的拍卖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 武审判员 罗志强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