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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商丽丽与崔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丽丽,崔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3258号原告商丽丽,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林,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商丽丽与被告崔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林经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支出的需要,找到原告借钱,在当时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双方在2016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未能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二份证据:①、2016年4月8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收款人崔玉林,2016年4月8日。原告诉称该份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②、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商丽丽,乙方:崔玉林,乙方因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计60天。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书证、原件,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①、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尚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本案争议的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丽丽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崔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