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朋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军,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于张家口市蔚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蔚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化区人民检察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军及其辩护人胡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区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在宣化区东二道巷立体影院西侧被害人盛某1经营的音乐茶座内,被告人王朋军先与进入茶座内的一名老年男子发生争吵,拿起酒瓶和茶壶砸到墙上,又因老板盛某1制止其打砸行为,继而与盛某1发生争吵,后王朋军随手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将被害人盛某1的左手砸伤,经法医鉴定:损伤致盛某1左手软组织挫伤,左手掌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朋军的供述、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证人杨金珠、盛五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宣化区医院DR报告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朋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朋军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因酒后一时冲动,致使被害人受伤,事后与被害人盛某1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朋军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2时许,在宣化区东二道巷立体影院西侧被害人盛某1经营的音乐茶座内,被告人王朋军先与进入茶座内的一名老年男子发生争吵,拿起酒瓶和茶壶砸到墙上,又因老板盛某1制止其打砸行为,继而与盛某1发生争吵,后王朋军随手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将被害人盛某1的左手砸伤,经法医鉴定:损伤致盛某1左手软组织挫伤,左手掌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某1与被告人王朋军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盛某1表示对被告人王朋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朋军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22时许,在宣化区东二道巷立体影院西侧被害人盛某1经营的音乐茶座内,被告人王朋军先与进入茶座内的一名老年男子发生争吵,拿起酒瓶和茶壶砸到墙上,又因老板盛某1制止其打砸行为,继而与盛某1发生争吵,后王朋军随手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将被害人盛某1的左手砸伤的事实;2、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朋军在其经营的经营的音乐茶座内用啤酒瓶将其的左手砸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22时许,在宣化区东二道巷立体影院西侧被害人盛某1经营的音乐茶座内,被告人王朋军先与进入茶座内的一名老年男子发生争吵,拿起酒瓶和茶壶砸到墙上,后又见到老板盛某1左手受伤并听老板说是被告人王朋军所致的事实;4、证人盛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22时许,在宣化区东二道巷立体影院西侧被害人盛某1经营的音乐茶座内,被告人王朋军先与进入茶座内的一名老年男子发生争吵,拿起酒瓶和茶壶砸到墙上,后又将其姐姐盛某1左手打伤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22时许,在宣化区东二道巷立体影院西侧被害人盛某1经营的音乐茶座内,被告人王朋军与进入茶座内的一名老年男子发生争吵,拿起酒瓶和茶壶砸到墙上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事实;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盛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9、宣化区医院DR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盛某1受伤的情况;10、立案决定书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对被告人王朋军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朋军在宣化区东二道巷立体影院西侧被害人盛某1经营的音乐茶座内将被害人盛某1打伤后被抓获的经过;12、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朋军故意伤害一案的侦破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朋军年龄及身份情况;14、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朋军与被害人盛某1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盛某1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朋军当庭认罪悔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张跃武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