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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旭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049号原告张爱民,男,1968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李堤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宽,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旭阳,男,1988年11月3日生。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旭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宽的电话要求,给被告公司送去塑钢粒子3600公斤,计款10800元,被告声称随即付款,但收货后无现金支付,于是被告李旭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旭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旭阳从原告张爱民处购买白塑钢粒子3600斤,每斤3元,共计价款10800元,被告李旭阳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爱民货款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00元。白塑钢粒子3600斤×3元/斤=10800元。李旭阳,2014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旭阳从原告张爱民处购买货物,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李旭阳欠原告货款10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应当承担清偿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李旭阳个人书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旭阳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供给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旭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民货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张爱民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净海制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