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代衍成与赵俊凯、张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衍成,赵俊凯,张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970号原告代衍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凯,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国庆,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衍成与被告赵俊凯、张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张国庆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448元,其中医疗费23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205.6元(餐饮业118.38元/天×12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8878.5元(餐饮业118.38元/天×15天×2人+118.38元/天×45天×1人)、残疾赔偿金68024元(十级)、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343.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608.1元,要求被告赵俊凯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10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赵俊凯驾驶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省道335线蒙阴县苏家庄子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凯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俊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俊凯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于被告张国庆名下,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报案的车辆车牌号与原告所诉车牌号不一致,经核对发动机的车架号可以确定涉案车辆是保险车辆。2、本案驾驶员弃车逃逸且无证驾驶,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关联性用药。4、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鉴定费票属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需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以及房产证明以及水、物业费用交纳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家庭经营餐饮业,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用。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为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俊凯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于重新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赵俊凯驾驶鲁Q×××××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9公里+700米(汶河三路与蒙山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蒙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代衍成驾驶的鲁Q×××××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代衍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赵俊凯肇事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俊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衍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国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637132400415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代衍成于事故发生之日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脑震荡,右股部外侧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23685.7元。原告之伤经其个人委托由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代衍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代衍成2015年5月在蒙阴大桥村注册经营蒙阴县香源便民饭店,在县城租房居住超过一年。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国庆,被告赵俊凯是车辆借用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赵俊凯在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代衍成在事故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和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则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赵俊凯肇事逃逸应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68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X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205.6元,因原告系经营餐饮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本院确认为14011.2元(116.76元X120天);护理费8878.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6988.5元(93.18元X15天X2人+93.18元X4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为1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68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011.2元、护理费698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959.4元。本案中,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223.7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7735.7元,应由被告赵俊凯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12414.99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衍成损失100223.7元。二、被告赵俊凯赔偿原告代衍成损失12414.9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2909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赵俊凯负担2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