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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成富与崔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富,崔友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037号原告:王成富,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崔友前,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王成富与被告崔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前因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商城上学时认识。2015年6月24日,被告称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许诺给3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原告向本院举交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崔友前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崔友前因需用资金向原告王成富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因双方失去联系,原告索款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原告举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友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成富借款70000元。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崔友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培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