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维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维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73号罪犯顾维军,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阜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维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6477.5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以(2015)辽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顾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顾维军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顾维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维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33年7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