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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百申、陈立晨、祝敏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申,陈立晨,祝敏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474号原告:陈百申,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立晨,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祝敏芳,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原告陈百申与被告陈立晨、祝敏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百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祝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拥有坐落于江山市.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产权即建筑面积18.6平方米(价值100000.00元);2、从江山市服装厂转让过来的19.49平方米的屋基使用权属于原告;3、被告恢复原告搭建的66.38平方米的简易房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立晨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毛韻秋系原告与被告陈立晨的母亲。1985年2月20日,毛韻秋立下遗嘱,明确原告对江山市市心街4号房屋享有继承权。1986年4月19日,江山服装厂因建职工食堂之需,同原告陈百申协商将19.44平方米的屋基按价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关于江山服装厂拆建职工食堂的协商纪要》一份。2008年5月30日,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利用不实材料,通过篡改原告与江山服装厂签订的纪要内容,使得办证人员违规变更江山市市心街4号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另,二被告为了其个人利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属于原告搭建的66.38平方米简易房连同江山市市心街4号房屋一同改造成整体作为饭店经营。被告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权。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立言书、江山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江山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毛韻秋的儿子,毛韻秋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时有原告名字的事实。2、关于江山服装厂拆建职工食堂的协商纪要二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江山服装厂的屋基,被告陈立晨篡改后领取了房产证、土地证的事实。3、毛韻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江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陈立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属于原、被告外公所有,后登记在毛韻秋名下,之后又变更登记到被告陈立晨名下,进一步证明被告将原告应当继承的房屋份额及原告购买的土地一并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陈立晨辩称:被告也是毛韻秋的儿子,也可以继承涉案房屋,被告合法向房产部门申请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未侵占原告产权,也未侵占原告简易房。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继承权,被告愿意做出相应补偿。被告陈立晨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被告祝敏芳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1991年4月6日《房产分配协议书》、(1998)江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1999)衢中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2014)衢江执民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说明:第一,1991年4月6日,陈百申、陈立晨的母亲毛韵秋将江山市市区市心街4号的房屋分配给陈立晨和陈莹莹所有,陈莹莹份内自愿以5000元卖给陈立晨;第二,陈百申、陈立晨的兄妹陈思源与陈筱莹于1998年提起房产确权诉讼时,本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份《房产分配协议书》确认合法有效;第三,两被告以涉案房屋对案外人王国岁的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王国岁已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2013)衢江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2014)衢江执民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房产分配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协议内容不符合原告母亲毛韻秋的意愿。协议内容虽记载在毛韻秋主持下形成,但实际上毛韻秋并没有主持,也没有毛韻秋的签名和手印,且当时原告未在场,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陈思源也到相关部门撤销了该份协议书。被告陈立晨与案外人王国岁调解时,不能将原告所有的房子进行抵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具体论述。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韻秋是原告陈百申、被告陈立晨的母亲,其育有陈思源、陈百申、陈立晨、陈莹莹、陈菲、陈筱莹六个子女。1985年2月20日,毛韻秋作出立言书载明:“江山县城关中山路75号有我一部分房产。我有六个子女共同负担我的生活费,他们平等享有继承我的财产的权利。现该处房子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要拆迁。我今年已七十岁,需把该处房产给六个子女进行分配,免得我百年之后发生争执。现我决定:我这部分房产按拆迁和不拆迁两部分配。属于拆迁的这部分房子分给三个在江山工作的大儿子陈思源、三儿子陈立晨、小女儿陈筱莹,他们在拆建或要换旧房或要折价要地皮重建由其自行选择。花园间及所毗连的破屋,不属拆建范围,我健在时尚需居住,因此分给三个在外地工作的大女儿陈莹莹、二儿子陈百申、二女儿陈菲所有。他们在保留我居住的前提下,三人协商后修建,建成后各取三分之一的房屋。今后每个子女必须继续承担我生活费的六分之一,如果中途有某子女不按规定付给生活费,本人要收回产权。”1986年,原江山县服装厂搭建食堂,因与毛韻秋等户相毗邻,故双方于1986年4月18日在原江山县服装厂市心街综合楼签订了《关于江山服装厂拆建职工食堂的协商纪要》。该纪要记载:“地点:江山县服装厂市心街综合楼。时间: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参加人员:江山县城建局李江;城关镇城建办徐崇才;江山县房管会毛永成;市心居委毛文贵;江山县服装厂王天祥、毛杲村;住户陈百申、周春香。江山县服装厂坐落在市心街9号,原江山县房管会折价给服装厂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因食堂房屋东面与陈百申户相连,食堂房屋北面与周春香户相连,为此经城建局、城关镇城建办牵头,会同县房管会、市心居委、服装厂和陈百申、周春香两住户共同协商,本着互让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一、服装厂食堂东面墙与陈百申户相连的墙,属服装厂拆建,费用由服装厂负责,产权属服装厂所有;陈百申户可以使用,但不得将建筑物搭入墙内。…三、原房管会折价给服装厂的,原由李爱娇户居住的长7.2米,宽2.7米的19.44平方米拆除房屋后的屋基,经各方协商同意按每平方米22.50元,计437.40元的补偿费服装厂转让给陈百申户,价款一次性付清后方可使用…。江山县城建局(盖章)情况属实代表李江86.5.3;江山县城关镇(盖章);江山县房管会(盖章);城关镇市心居委(盖章);江山县服装厂(盖章);住户居民周春香(印章)、毛韻秋(签名并盖章)6.20、陈立晨(签名)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九日。”1990年2月3日,原江山市房管会向毛韻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江山市城关市心街4号,建筑面积55.8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属毛韻秋私有。1991年4月6日,毛韻秋与除原告陈百申外的其他子女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母有房产:市心街3号旧平房叁间,白虎塘拆迁地基84平方米,在母亲主持下,在兄弟姐妹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旧平房分给陈莹莹、陈立晨所有。陈莹莹份内自愿以人民币五千元卖给陈立晨。陈立晨在未付五千元期间,愿自立约日起,按银行年利息计息,直至付清日止。二、地基84平方米分给陈思源、陈菲所有。陈菲份内42平方米自愿以人民币五千元卖给陈筱莹;陈思源份内地基42平方米,由陈筱莹营建新楼,造好后,第四层给陈思源个人居住,直至过世,产权归陈筱莹所有。陈思源任何时候搬出居住时,陈筱莹付人民币五千元给陈思源。以上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一份,特此协约。注:①陈筱莹过去已分得地基42平方米;②今后母亲居住,任其选择,愿住谁处,住谁处,不的推辞。母亲:毛韻秋(印章)子女:陈莹莹(指印)、陈思源(印章)、陈菲(指印)、陈立晨(指印)、陈筱莹(印章)公元一九九一年四月六日。”1995年8月1日,毛韻秋病故。1998年,陈筱莹与陈思源之间发生了房屋所有权讼争,本院依据上述《房产分配协议书》,作出(1998)江民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陈思源败诉。后陈思源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9)衢中民终字第103号判决书,确认上述《房产分配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以此判决驳回陈思源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依两被告申请向两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确认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东市心街4号(即江山市市心街4号),建筑面积55.8平方米的房屋属被告陈立晨、祝敏芳共同共有。江山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陈立晨颁发了江山国用(2008)第2-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江山市区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立晨,土地使用面积为72.8平方米。2011年4月27日、6月4日,被告陈立晨、祝敏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到案外人王国岁处各借款600000元,以江山市市心街4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6日,在本院组织调解下,两被告与王国岁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两被告归还王国岁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242000元,并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区的房屋对该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王国岁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因两被告以涉案房屋对案外人王国岁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该房屋已处于执行过程中,故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结合相应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审查,而不能仅以被告陈立晨的辩称及其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进行认定。首先,关于原告对江山市市心街4号55.8平方米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主要依据是1985年2月20日的立言书。但1991年4月6日,毛韻秋与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子女又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书》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确认该房屋分给陈莹莹、陈立晨所有(陈莹莹份内自愿以人民币五千元卖给陈立晨)。该份协议书在陈筱莹与陈思源1998年房屋确权诉讼中,本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确定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因该份协议书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当时毛韻秋未在场主持并签字确认,该份协议书为伪造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房产分配协议书》系毛韻秋以分家析产的书面协议将房屋分配给陈立晨和陈莹莹,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以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时其缺席未签字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也可以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毛韻秋出具的立言书与《房产分配协议书》的内容相抵触,而立言书出具时间在先,《房产分配协议书》时间在后,故该立言书应视为被撤销。现该房产已登记在被告陈立晨、祝敏芳名下,原告根据立言书的内容主张其应取得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对从原江山县服装厂转让的19.44平方米屋基是否享有使用权。原告陈百申认为19.44平方米的屋基是其购买,并提交了与原江山县服装厂签订的《关于江山服装厂拆建职工食堂的协商纪要》。根据纪要内容和表现形式看,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其实质系一份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陈百申之所以提出主张是认为该份合同抬头的一方当事人是“住户陈百申”而不是“住户毛韵秋”,但因纪要中实际签名的系毛韵秋、陈立晨,而原告陈百申并未在纪要中签名或盖章,原告陈百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毛韵秋和陈立晨代其签名,故无法仅以抬头“住户陈百申”认定原告陈百申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江山市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向被告陈立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包括19.44平方米屋基,故该19.44平方米屋基的使用权应归陈立晨享有。现原告提交的《关于江山服装厂拆建职工食堂的协商纪要》无法推翻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其对19.44平方米屋基享有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搭建的66.38平方米简易房恢复原状是否于法有据。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建造该简易房时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原告未依法取得该简易房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百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百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力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沈 蓉书 记 员 周志昂?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