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清荣、孙陈香等与孔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荣,孙陈香,孔德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234号原告:袁清荣,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孙陈香,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孔德和,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原告袁清荣、孙陈香与被告孔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荣及原告袁清荣、孙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被告孔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荣、孙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为247465元,以上合计64746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投资房产建筑为由,于2014年2月7日借原告15万元现金,2014年6月1日借原告20万元(转账194000元,当面给6000元现金),2014年8月11日借原告5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之后多次更换借款条,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款条。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4、银行转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各一份。被告孔德和辩称,借款是事实,开始约定有利息,后双方协商不再给付利息,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时,也没有写利息,故利息不应再支付。被告孔德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清荣于2014年2月7日借给被告孔德和现金15万元,后原告袁清荣于2014年6月1日通过建行邯郸丛台支行向被告孔德和转款19.4万元,于8月11日转款5万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孔德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清荣、孙陈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28日-2016年8月28日,借款用途:房屋建筑。”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德和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还款本息。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孔德和共计支付原告利息6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明确表示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已放弃利息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清荣、孙陈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清荣、孙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5元,由被告孔德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