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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勇诉葛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勇,葛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勇,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红云,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金勇因与被上诉人葛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上诉人葛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返还本金诉讼请求,同时将利息请求下调为全部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其以现金交付的借款7万元不作认定(人民币,下同),系查明事实不清。葛红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红云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000元;判令葛红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与借期内利息重复的部分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勇持有借款人为“葛红云”、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借据一份,其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如逾期归还,按年利率36%计算收取逾期利息,并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收取违约金。上述借据第6条特别注明“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葛红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金勇借与本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归还日期至2016.7.19之前……”。金勇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1日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葛红云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一审审理中,金勇到庭陈述称,其通过案外人周某介绍认识了葛红云,葛红云一开始要借150,000元,但其一共只有90,000元,所以在葛红云出具借条当天,其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另有7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该70,000元全部是从其经营的饭店中拿出的自有资金,剩余10,000元于次日转账给葛红云。案外人周某到庭陈述称,葛红云最初系向其借款,后葛红云又要借款,周某遂介绍了金勇;在葛红云出具借条给金勇的当日,其也在场,其记得金勇交给过葛红云一部分现金。对于该部分现金,周某还称其中有20,000元或25,000元是其本人给金勇的。一审法院认为,葛红云对金勇提供的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其确实曾向金勇借款,故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的交付情况分歧较大,虽然金勇提供的借据及收条均记载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有银行转账的钱款,可见借据及收条中记载的借款交付方式已发生改变,而金勇与周某对2016年6月20日交付现金的陈述中,对于70,000元的组成表述不一,前后矛盾,故对于金勇称其交付过70,000元现金的主张难以采信,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金勇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据中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自借款到期未还之日开始,故依法予以调整。遂判决:一、葛红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勇借款本金30,000元;二、葛红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金勇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三、葛红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金勇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四、驳回金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0元,由金勇负担867.50元、葛红云负担31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现行法律明确,个人间借贷以交付钱款为相应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判断依据。上诉人金勇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葛红云交付了借款10万元,其中7万元为现金,但其本人及案外人对现金来源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应认为上诉人金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金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