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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朱小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朱小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8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林,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朱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代丽、李富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朱小林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向朱小林发放了卡号为622252051653xxxx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2014年7月14日,朱小林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截至2016年12月2日,朱小林尚欠本金3311.48元、利息1305.12元,合计461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小林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311.48元、利息1305.12元,共计4616.6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3311.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小林承担。被告朱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朱小林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笔抄录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声明,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朱小林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另有规定外,朱小林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朱小林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朱小林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朱小林预借现金的,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朱小林可以选择按对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朱小林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核定的信用额度的,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超出信用额度部分收取超限费。领用合约后的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信用额度内,境内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存款余额领回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10元,最高每笔500元;信用额度内,境内转账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存款余额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10元,最高每笔50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每笔10元;收费表还规定了其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之后,经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朱小林发放了卡号为622252051653xxxx的信用卡一张。朱小林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2月2日,朱小林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欠款本金3311.48元、利息1305.12元,合计4616.6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小林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朱小林发放了信用卡,朱小林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朱小林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朱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311.48元、利息1305.12元,合计4616.6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311.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朱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唐代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蒋 伟书 记 员  刘 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