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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赵家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486号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9670-6。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华东塑料城A区,组织机构代码78650857-7。法定代表人:琚新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琚新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赵家云,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赵家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赵家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赵家云立即偿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03.45万元。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三被告因购原粮需要向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新渡支行(以下简称桐城江淮村镇银行)申请借款,三被告遂与桐城江淮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村镇银行新渡支行(社)流字第0039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安惠委托字(2013)村镇第030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及代为求偿权等具体条款。三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要求担保人即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桐城江淮村镇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3.45万元。依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即取代债权人地位,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赵家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放款通知书、还银行本息凭证等。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赵家云均未出庭质证,由于该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琚新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家云与被告琚新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桐城江淮村镇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承诺为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1日,桐城江淮村镇银行与三被告签订《村镇银行新渡支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依法向甲方行使追偿权等。后原告通知桐城江淮村镇银行向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转款300万元至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公司账户代偿担保贷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4500元至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代偿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2017年4月24日,原告惠农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惠农公司和三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农公司为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500元,合计303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惠农公司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惠农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34500元并要求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50%执行)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赵家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34500元,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息上浮50%承担占用费至清偿之日(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6元,由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琚新建、赵家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京红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汪平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