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846号原告: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宁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璇,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尹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上馨,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钢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孟、景上馨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11套气动阀门系列设备,总价为52777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经验收合格运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943.90元,尚余货款15833.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对于欠付货款事实和欠付货款金额15833.10元无异议,但被告需要向业主方了解合同项下货物是否有需要扣款的项目,如果没有争议,被告同意调解。2、原告没有提交发货、收货和验货的证据,证据链不完整。3、实际使用货物的一方已经向被告索赔,有关设备索赔清单中无法得知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气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1台气动阀门设备,合同总价52777元。合同主要内容为:全部合同设备生产完毕,经双方到场共同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100%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作为发货款;项目机组通过168小时额定连续出力,且合同设备无缺陷,原告提供20%该合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质量验收款,余额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1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量保证期不存在设备质量或其他履约争议后结算。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后24个月。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27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9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6943元。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气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气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及保证质量的义务,被告已支付的36943元货款达到了合同总金额的70%,说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已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第一笔货款,说明收货时间在2011年9月16日以前,收货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833.10元。如果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彭倩书 记 员 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