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牛园园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园园,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120号原告牛园园,女,汉族,1982年6月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静(曾用名李新静),男,回族,1980年9月10日生,住漯河市。原告牛园园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2、给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7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李静未作答辩。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牛园园现金15000元,李静。2017年5月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8000元。原告称被告未还款,被告没有提供还款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3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9月19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园园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