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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5709号起诉人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收到起诉人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5月对属于原告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XX号房地产的两次拍卖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2年7月25日由宣恩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宣恩县支行的申请,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将东方龙饮料公司位于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XX号的房地产作价9300000元抵偿给农业银行宣恩县支行所有。2、评估费80000、拍卖费200000、案件受理费78429元、申请执行费75380元共计433809元,由农业银行宣恩县支行承担。3、房地产的登记过户手续及相关税费由农业银行宣恩县支行办理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的拍卖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恩施春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宣恩县人民法院之委托进行拍卖,其拍卖行为属于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