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14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宴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200元,共计6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200元,共计6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宴秀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