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宝全与顺义区南彩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全,顺义区南彩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453号原告:孙宝全,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红,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顺义区南彩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南彩镇大兴庄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久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芃,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孙宝全与被告顺义区南彩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红、被告大兴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2项的规定执行;2.现有变压器由原告独自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4年2月10日至2034年2月10日,被告保证原告能使用(二、三项电齐),电费由原告按供电局规定收取,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块所有用电断开,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地生活、生产,给原告造成不小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孙宝全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恢复供电;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年25万元除以12个月,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若每月15日之前给付,则按半个月计算,若15日之后给付,则按一个月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兴庄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被告足额缴纳电费,被告不再为原告垫付电费,如原告补齐电费,被告可以恢复供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兴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宝全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村农场所有房及院承包乙方经营,年租金500元整,期限30年整,2004年2月10日至2034年2月10日。甲方水电到位,电费按供电局规定收取,(二、三项电齐)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按时缴纳租金、电费。2009年12月7日,孙宝全缴纳了涉诉合同30年的承包金共计1.5万元。诉讼中,大兴庄村委会称电卡为孙宝全个人持有,孙宝全因欠缴电费45万多元,因此其承包房院没有通电。孙宝全称其没有见过电卡,电卡一直在村委会,有了电卡之后向电卡充钱购买电,并称自2004年到2014年便一直没有使用涉诉土地的电,从2014年拆除了原有的房屋,新建了房屋。2016年再次使用时才发现没有电,现在一直在借用邻居家的电。诉讼中,孙宝全称因大兴庄村委会未能依约供电,因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交租赁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该租赁合同及收据显示,孙宝全将涉诉场院出租给李某使用,年租金为25万元。大兴庄村委会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对涉诉场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场院东侧变压器显示为通电状态,自变压器至涉诉场院电表显示没有电。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宝全提交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收据、本院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勘验显示,自变压器至场院电表处没有通电,而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大兴庄村委会应当“水电到位”,因此,孙宝全要求大兴庄村委会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兴庄村委会以孙宝全为欠付电费为由停止供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大兴庄村委会可另诉解决。涉诉场院因借用邻居电源保持供电状态,孙宝全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大兴庄村委会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义区南彩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对原告孙宝全所承包场院的电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孙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顺义区南彩镇大兴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