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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高旭彬与迟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彬,迟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253号原告:高旭彬,男,26岁,1991年4月14日出生,现住通化县。被告:迟建伟,男,37岁,1980年7月2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男,32岁,1985年5月5日,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旭彬诉被告迟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彬,被告迟建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公估费共计1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2时00分,被告迟建伟驾驶车牌为吉EAK9**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在翠泉路大宾馆山下倒车时,与原告高旭彬驾驶的吉E6S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吉EAK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车辆维修损失9500元,车辆公估费2000元,该损失被告迟建伟拒不赔偿。被告迟建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时我本人没在车上,车上没有人,怎么发生的也不知道,没有录像、照片,事故发生的责任在哪方也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投保限额,对被告迟建伟完成赔偿,至于原告与被告迟建伟协商未果,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7年7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迟建伟负全部责任,应予赔偿。被告迟建伟质证意见:有异议,交警队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也没有出现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迟建伟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承担不利后果,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2、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一份、修车费发票一张、公估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经评估,本次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9408元,修车花费9408元,公估费用2000元。被告迟建伟质证意见:听不明白,车辆评估与事故没有关系,车辆评估是原告找的,我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迟建伟认为对原告的修车损失及公估费用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2时00分,被告迟建伟驾驶吉EAK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翠泉路大宾馆山下倒车时,与原告高旭彬驾驶的吉E6S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迟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旭彬无责任。被告迟建伟所有的吉EAK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迟建伟。原告车辆维修花费9408元,公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公估费1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迟建伟主张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承担不利后果,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被告迟建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迟建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建伟认为对原告的修车损失及公估费用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建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迟建伟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迟建伟,故被告迟建伟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408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11408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旭彬车辆损失及公估费114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迟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