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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何兴琼申请执行人刘国平与被执行人钟军钟定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平,钟定龙,钟军,谭根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111号案外人:何兴琼,女,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绿,女,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刘国平,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钟定龙,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钟军,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谭根绿,女,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刘国平与钟定龙、钟军、谭根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兴琼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院冻结的谭根绿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3100242501201082703中存款15000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兴琼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101执4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以谭根绿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00242501201082703中存款15000元,现由于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何兴琼,该账户由何兴琼使用多年,其中存款是自己社保工资和务工收入转存的,故该账户内存款属于案外人何兴琼所有,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中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平辩称,谁名下的卡就是谁的财产。我认为这个钱就是被执行人谭根绿的,不是案外人何兴琼的,不同意案外人何兴琼的异议理由,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谭根绿辩称,本案冻结的银行卡是我妈妈何兴琼的,不是我的,是我帮她办的卡,她不会办卡,这个卡一直是她在使用。被执行人钟定龙、钟军未到庭作答辩。本院查明,刘国平与钟定龙、钟军、谭根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9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钟定龙、钟军、谭根绿向刘国平归还借款本金28.95万元,并支付利息等。因钟定龙、钟军、谭根绿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国平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6)渝0101执4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谭根绿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00242501201082703中存款30万元,实际冻结10093.96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00242501201082703的开户登记人是谭根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何兴琼主张以谭根绿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3100242501201082703中的存款是否拥有所有权,其主张予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案外人何兴琼主张,该账户中存款是自己社保工资和务工收入转存的,据被执行人谭根绿陈述,因国家社保工资发放案外人何兴琼以自己名字开立有银行账户,既然其有开立的银行账户那就没有借用他人账户为自己使用的必要,即使案外人何兴琼不会办银行卡,其可以委托其女儿被执行人谭根绿办理,但开立的存款户也应当是案外人何兴琼而不是被执行人谭根绿,其陈述辩解不合常理。案外人何兴琼主张该账户是自己在长期使用,但是其举示的证据仅仅为本人手持该卡的图像照片,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自己在使用的目的。我国施行的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该制度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以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制度。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严格说来,若银行个人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则推定“谁”具有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进而判定其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取得了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由此推定其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存款是合法登记在被执行人谭根绿的名下,其应是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人,而不是案外人何兴琼。综上,案外人何兴琼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兴琼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晴 百度搜索“”